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字〔2024〕124号)等文件精神,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引导作用,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开发利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数据要素×”创新应用省级财政支持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对各地推动“数据要素×”创新应用工作给予奖补。
第三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省相关财经法规制度和本细则规定申报、管理和使用资金,并对使用合规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大数据局会同省直相关业务部门牵头组织资金申报、评选工作,研究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奖补资金的预算安排,对省大数据局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核,会同省大数据局及时下达省级奖补资金,组织指导预算绩效管理。
第五条 各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数据要素×”创新应用奖补遴选申报、审核等工作,按要求开展绩效管理及奖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奖补内容、对象及奖补标准
第六条 “数据要素×”创新应用的奖补内容包括公共数据汇聚治理、重点领域历史数据电子化、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数据流通交易等。奖补规模不超过当年预算安排。
(一)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是将本地区与城市管理、群众生活、企业生产相关的基层治理、水气热、公共交通等数据在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上进行汇聚和治理,并通过平台统一提供服务。
(二) 重点领域历史数据电子化,是针对婚姻登记、人口、不动产登记等高频需求数据存在的历史数据缺失、未实现电子化等情况,开展业务数字化、结构化和标准化工作,并将相关数据汇聚至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统一提供服务。
(三)高质量数据集,是指围绕山东省特色优势领域发展、新兴产业培育等需求,经过清洗、标注等数据处理,在格式、质量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可直接用于开发利用的数据集。
(四)数据流通交易,是数据供需双方在山东省合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产品交易的活动。
第七条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奖补对象为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重点领域历史数据电子化奖补对象为县(市、区)相关业务部门;高质量数据集奖补对象为承担高质量数据集建设的企事业单位;数据流通交易奖补对象为在山东省合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活动的企业。
第八条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奖补,主要用于支持与基层服务等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和应用工作。原则上每个主体每年奖补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每个设区市每年累计奖补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重点领域历史数据电子化奖补,主要用于重点领域历史信息电子化、数据治理和创新应用工作,包括历史档案补录、数据治理、数据编目、数据服务开发等。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每年奖补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每个设区市每年累计奖补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奖补,主要用于重点行业领域高质量数据集的建设和应用,包括数据采集、清洗、标注、测试、开发利用工作等。原则上每个主体每年奖补额最高不超过40万元,每个设区市每年累计奖补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一条 数据流通交易奖补,主要用于支持数据供需双方在山东省合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活动,促进数据流通交易,培育数据市场。对在省内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且年度交易金额达到5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奖补,其中交易金额达50万元(含)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企业,给予交易金额3%的奖补,交易金额达到1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交易金额5%、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补。年度交易金额的计量时段为上一个自然年,计量依据为数据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应奖补资金总额超过当年省级资金预算总额的,优先奖补年度交易金额排名靠前的企业。
第四章 支持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奖补的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担公共数据汇聚治理任务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二)所在县(市、区)完成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节点建设,具备数据资源存储、管理及安全保障相关能力;
(三)完成公共数据汇聚治理相关任务;
(四)数据完整性、规范汇聚率达到95%以上;
(五)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网络、数据安全事件等。
第十三条 重点领域历史数据电子化奖补的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 设区市或县(市、区)相关业务部门;
(二) 完成重点领域历史数据电子化相关工作任务;
(三) 纸质历史档案收集、整理、补录和电子化工作完成率达到100%,信息系统数据抽查错误率不超过2‰,新增数据合格率达到100%;
(四) 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网络、数据安全事件等。
第十四条 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奖补的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 行业领域数据富集型企业、平台型企业、链主企业以及在数据领域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企事业单位;
(二) 完成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工作任务,数据规模文本类不低于50G、图形图像类不低于100G,视频类不低于10TB、音频类总时长不低于3000小时。
(三) 利用高质量数据集打造具有代表性、示范性的典型应用场景;
(四) 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网络、数据安全事件等。
第十五条 数据流通交易奖补的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内合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且交易额达到奖补标准;
(二)是数据提供方或者数据需求方;
(三)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网络、数据安全事件等。
第五章 申报及审核
第十六条 根据省财政厅资金安排,省大数据局每年11月底前组织开展奖补项目申报工作。省大数据局统一发布工作安排和申报要求,各地以设区市为单位,由各市大数据局工作主管部门及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申报、材料初核等工作,并同步将项目申报详情通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省大数据局会同省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省大数据局提出审核论证意见,确定拟支持单位名单,提出资金分配建议。
第十八条 省大数据局将拟奖补名单在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需在公示期内提出,逾期的或匿名提出的不予受理。异议的提出者必须对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在接到书面异议材料后,省大数据局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完成调查核对工作,形成复核意见,并向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
第十九条 省大数据局按程序报省财政厅审定后,按程序下达奖补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数据要素×”创新应用奖补资金应当实行专款专用。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主要用于水气热、公共交通、基层治理等数据的数据采集、目录编制、数据治理,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上汇聚,开发数据服务等。
重点领域历史数据电子化,主要用于婚姻登记等高频使用的数据的纸质信息补录、缺失数据补齐、数据治理、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开发数据服务等。
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主要用于企业及行业数据的采集、清洗、标注、测试,开发数据产品,打造数据应用场景,或用于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
数据流通交易,主要用于支持数据供给方打造数据产品,开展宣传推广,在山东省合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与之相关的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市县节点建设、网络和云平台服务等纳入各市统筹考虑,不在本奖补之列。已申请本地政务信息化项目资金的,不得重复申请本奖补资金,作为政务信息化项目补充资金的除外。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受奖补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按照年度开展绩效自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属地项目预算执行和绩效监控主体责任,定期采集项目绩效信息,分析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等情况,对监控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纠正,促进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各市财政部门要指导本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大数据局统筹组织实施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监控项目进展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和绩效目标偏差,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纠正,按规定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要指导省大数据局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并根据管理需要开展重点监控和评价,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绩效目标执行中出现的偏差,及时通报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暂缓或停止拨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的单位,一律取消奖励资格,追回奖金,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参照本细则另行制定本市奖补资金实施细则,并落实相关资金。鼓励各市结合实际统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在省级奖补政策基础上配套制定本区域奖补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大数据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原《山东省大数据创新应用省级财政支持政策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步废止。(转自山东省大数据局网站)